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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或多层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人伤事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来源 |东方法律检索♢ 案例索引:康某某诉河南方元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23)豫1623民初2203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

来源 |  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康某某诉河南方元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23)豫1623民初2203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方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申某,被告申某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师某某,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马某某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对于原告康某某的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方元公司、申某、师某某均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删除了上述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也未体现上述内容。比较:
《人损解释》(法释[2003]20)
 
 
新《人损解释》(法释〔202214号)
民法典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发包或多层转包给无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人伤事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仅余《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需注意,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已经修改成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2203号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30943X。
法定代表人:张礼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申纪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朋辉、李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项城市。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方元公司)、马某某、申某、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阳、被告河南方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被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朋辉、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师某某、申某连带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日,原告康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商水县××乡××路××期项目1号楼干活时,从2楼跌落。事故发生后,一块干活的工友迅速将原告送往商水县敬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枕骨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椎体骨折等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马某某仅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此后不愿再支付医疗费。2022年11月3日,原告儿子报警,经商水县XXX城郊XXX调解未果。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绿城·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没有对施工工地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康某某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申某,被告申某又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师某某。
为此,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申某、师某某应依法对原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方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方元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述基本事实答辩人作出如下答辩:2020年3月30日,周口城投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方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周口城投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将商水县诚园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方元公司。答辩人从未将涉案工程清工发包或分包给被告马某某,答辩人也从不认识被告马某某以及原告。原告自述其为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为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马某某与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删除了原来该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该法条已经明确规定个人可以成为劳务关系的主题,雇主个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再让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是由于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意外,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或主要过错,应该承担本案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建筑公司施工从事相关作业,应当具有丰富的行业工作经验和技能,在作业过程中其理应预见到作业过程中应有高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主观上存在侥幸心理,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高空作业应当适用安全绳,原告并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应操作,原告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或主要过错,原告本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康某某对答辩人方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未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首先原告未承包涉案工程,答辩人只是一个打工者,与原告系工友关系,答辩人也同样是干一天活领取一天的工资,所以,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其次、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是怎么进入工地干活的,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在工地现场只是一个带班的负责人,原告说是答辩人雇佣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从未给原告发过任何工资,原告每个月挣多少钱和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以雇主的身份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事故发生当天,XXX出警后,因为答辩人是现场的领班人员,民警就打电话让答辩人过去,答辩人过去后,民警询问是不是愿意调解,在都愿意调解的情况下,民警就让双方签字,答辩人也就签字了,但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签字要承担责任,答辩人当时认为签字只是调解这个事情。在工地不是答辩人承包,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原告的受伤负责,更没有义务和责任为答辩人看病,如果知道签字要承担责任答辩人是不会在出警记录上签名的。法庭应当审查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仅依据出警记录上的一句话原告就可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更何况出警记录上答辩人也是代表工地进行的签字,与答辩人本人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当天,答案人与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到医院,医院不收钱不看病,答辩人不能看着原告受伤不医治,所以在原告家人未赶到医院的情况下就垫付了两千元,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给答辩人。三、原告自身对自己受伤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工地上经常不按工地上的劳动安全规范进行作业,2022年9月30日,因原告及其他人不按制度操作提升机,就导致班组被罚款,除此之外,因原告多次不戴安全帽作业就被罚过几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作业时还是不戴安全帽作业,所以,对于原告受伤,特别是头部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答辩人从未收到法院的任何关于原告伤残鉴定的通知,对于原告的鉴定结果,答辩人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书面辩称,1、被告申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康某某,原告康某某也不是被告申某找的工人;2、被告申某和被告师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有用工均有师某某负责招聘并管理;3、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双方义务和责任。
被告师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22年11月1日,原告在绿城·诚园工地三期干活时从楼上摔在地上摔伤,被告马某某系工地负责人。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代理人持贵院出具的调查令查询得知绿城·诚园三期项目的承建方系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四: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康某某的女儿康凯丽与被告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常经理电话沟通赔偿事宜;与被告马某某电话沟通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证据五:商水敬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被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在商水敬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2338.01元。证据六: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因骨折构成10级伤残、胸椎横突及棘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证据七:原告康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在2022年9月-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19440元,原告康某某每日工资为162元。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工资流水清单一份、马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某军事打工者,马某某只是带班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工友,不应当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安全技术交底一份、罚款通知单两份,证明:1、工地上已经对原告进行过个人防护培训,原告也有签字确认。2、原告平时在工地多次违反安全规范,不遵守劳动纪律。3、原告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特别是头部受伤的责任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某只是带班的人,不是雇主。
被告河南方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方元公司将商水县诚园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三标段承包给了被告申某,被告申某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师某某;被告河南方元公司与原告康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申某、被告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方元公司为商水县纬一路在建住宅小区绿城诚园一期、二期、三期建设项目三标段承建商。被告河南方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申某,被告申某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师某某。原告康某某接受被告马某某的安排在案涉商水县诚园三期工地从事劳务。2022年11月1日,原告康某某在商水县诚园三期项目1号楼干活时,从2楼跌落摔伤。原告康某某受伤后在商水敬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2338.01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康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康某某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某某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康某某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康某某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康某某支付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50254元/年、建筑业为61606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康某某接受被告马某某的直接管理从事具体的工作,在原告康某某受伤后,被告马某某在商水县XXX城郊XXX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其为工地负责人愿承担一切费用,结合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康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某某系接受原告康某某劳务的一方,但其未尽到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及设施等义务,对该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反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方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申某,被告申某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师某某,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马某某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对于原告康某某的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方元公司、申某、师某某均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康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康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62元计算,其数额低于河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68.78元(61606元/年÷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3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8261元(5025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4300元(162元/天×150天)、交通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4664.14元(38483.7/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142533.15元。
综上所述,原告康某某的上述损失142533.15元,由原告康某某自行承担42759.94元(142533.15元×30%),被告马某某、河南方元公司、申某、师某某连带赔偿99773.21元(142533.15元×70%),扣除被告马某某垫付的2000元,还应再赔偿9777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7773.21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528元,被告马某某、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某、师某某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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